来源: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阅读:40 发布时间:2024-11-28 15:26
摘要
本案为我所“企业风险管理与争议解决法律事务部”主任吴晓敏律师代理的一起“人格否认制度”的成功案例,我所吴晓敏律师团队在接受某国有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委托后,通过对各方证据材料、法律规定、司法判例的仔细研究确定了最终的诉讼方案与代理思路,一审胜诉后并经二审维持原判终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所律师的代理意见,并驳回了对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基本案情
苏州某公司在起诉委托人某国有企业下属子公司胜诉后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但并未执行到相关财产。苏州某公司依据其在执行阶段取得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给出的子公司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人员混同、财产混同为依据,将该国有企业的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企业诉至法院并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1. 执行阶段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人格混同的依据?
2. 关联公司之间部分人员任职交叉是否认定为人员混同?
3. 部分关联公司注册地址相同,是否可以认定为场所混同?
4. 部分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是否可以认定为财产混同?
律师主要代理意见
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混同的依据。
首先,是否符合法人人格否认的要件条件确定主体为人民法院,鉴定机构无权对人格混同与否作出鉴定结论。
其次,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中院在执行阶段在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启动会计审计程序,鉴定机构在明知自己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违法接受委托后仅根据第三人的部分会计账薄作出超越范围的鉴定结论均是违法的。
再次,因辽宁**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鉴定结论并没有确认存在人员混同、财产混同的法律依据或者相关标准,故其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未被执行法院采信。
二、各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间不存在人员混同
人员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如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尤其财务人员,甚至雇员也相同。且人格混同的结果因素是指人格混同的程度必须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后果时,法院才会否认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企业间人员交叉任职只要未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并非所应禁止的行为,交叉任职亦属股东履行职责和安置职工的正常行为,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公司的独立性(见: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0民终87号)。且在集团公司的管理模式下,控制公司对其下属公司的人员进行统一管理是常态。在人员方面,集团公司向下属公司派遣管理人员。这种统一的管理,只要在合法的范围内,没有滥用权利、侵犯下属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下,且没有达到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因素下,不属于人格混同。(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理解与适用》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436~442页。)
三、各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间不存在场所混同
本案中,部分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注册地址虽然相同,但在不同的楼层办公,分属不同的办公区域,而且第三人早已实际停止经营,相关人员大多数已离职,经营场所已不存在。场所混同的司法认定标准为营业场所相同,且没有独立的办公场所。本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不符合场所混同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人格否认的确认需要达到很大程度上的混同,关联公司可能存在项目对接电话号码一致、公司地址一致、宣传内容有重叠等因素的表现。但即使出现这些因素或者某个因素并不能达到人格否认的标准,最严重也只能被确定为公司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
四、各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间不存在财产混同
财产混同是人格混同最频繁、最关键的判断因素。关联公司财产混同是指债务人公司与关联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持续性的收益不加区分,账目不清,甚至使用同一账户情况,实质性动摇两家公司之间的财产基础。实务中,往往表现为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共用同一账户或者相互占用很大比例的资金数额,且公司之间的账目混做,营业额统一规划或者统一规划到统一的账号等情况。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账目清晰,资金流向清晰,资金往来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给出的结论也详细列明每笔账目的用途及金额,均独立记账,因此不存在账目不清、财产混同的情况。
五、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
审判实践中,《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为认定公司是否混同常用的法条。人格混同应满足以下要件:
1.主观要件:股东主观上存在故意。相关股东的行为达到恶意规避公司独立及有限责任的程度。《九民纪要》明确,对过度支配与控制表现为公司之间利益输送、自我交易、抽逃资金成立类似公司、为逃避债务解散后再设立相同的公司等。股东控制多家关联公司,且滥用股东权利造成财产混同,让公司失去独立人格,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可以否认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2.结果要件:《九民纪要》明确,在认定人格混同时还应综合考虑,公司财产有否被无偿使用、公账偿还个人债务、公私账不分、股东与公司利益不分等。只有被侵害的结果达到“严重”程度,才能认定为人格混同,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因果关系要件: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被滥用,恶意规避有限责任行为是因,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严重损害为果,两者之间存在紧密联系。若权利人受到的损害是由于公司管理层本身的经营能力问题或市场本身不稳定等因素,与股东滥用权利无关的,就不能认定为人格混同,不能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人格混同综合审查及程度问题:人格混同的因素不尽相同,从严肃、准确的角度考虑,在认定此问题时,需结合实际从多个方面去考虑和审查。人员、业务和财务等角度,如果在审查的过程中,发现关联公司只存在一方面混同的情况,并不能意味人格否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实际情况也达不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这种案例的确认标准。因此,审判实践中除了谨慎适用、综合判断外还应遵循公司人格否认的立法宗旨及法理价值,保护被上诉人的利益。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关联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不同于公司之间不能存在交易行为,在财务账目记载清楚,公司财产可以区分的情況下,不能简单依据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而突破公司的有限责任,要求关联公司承担责任,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不是不可以存在人员和地址上的交叉,也不能简单因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股权控制和经营控制而简单认定公司人格存在混同。这样势必影响交易的安全,也违反公司制度的原则。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充分证明四被告与第三人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四被告连带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账务往来及上述公司存在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形。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间每笔转账均明确注明了款项的具体用途,对往来款项作了财务记载,说明公司之间的账务往来并无无偿的调配和占有。上述公司之间的人员交叉任职只要未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并非所应禁止的行为,且由上级公司派驻员工在子公司履职是社会上公司生产经营普遍现象。故上诉人主张四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简介
吴晓敏律师
吴晓敏律师,毕业于哈尔滨工业大学,2009年通过全国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后一直从事律师职业至今,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业务指导委员会常务主任、企业风险管理与争议解决法律事务部主任。
“企业风险管理与争议解决法律事务部”是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专门为各类型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部门,自成立以来为多家大中型企业提供过法律顾问服务,曾成功办理过多起诉讼标的额超亿元、法律关系复杂的重大疑难案件,熟悉各类型企业常见的法律风险,并具有为企业防范与解决法律风险的专业能力,获得了各行业的认可。
业务范围:主要从事建筑房地产纠纷、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海事纠纷、公司治理等诉讼业务与非诉业务。
日常法律服务:起草、修改、审查企业日常经营中涉及的各类经济合同;协助企业处理与其他企业的债权、债务纠纷、股东间的纠纷、劳资纠纷;参与公司治理、为企业重大经营、投资行为进行前期法律调查,出具法律意见;代理公司、合同、知识产权、建设工程等重大疑难案件。
吴晓敏律师近年来代理的重大疑难案件,诉讼标的分别为4463万元、11661万元、15256.5万元、3546.9万元、1064.1万、21842.1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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