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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信托

来源: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阅读:20 发布时间:2024-11-28 17:00

近期,市场上关于“信托暴雷”的消息甚嚣尘上,金融市场不安,投资信心不足,众多投资人持币观望。众说纷纭中,作为资本市场中的一员,我们也来谈谈“信托”。


什么是信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信托业务有哪些?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规定,信托公司应当以信托目的、信托成立方式、信托财产管理内容为分类维度,将信托业务分为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共25个业务品种。


资产服务信托

财富管理服务信托、行政管理服务信托、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风险处置服务信托及新型资产服务信托五类、共19个业务品种。

资产管理信托

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权益类信托计划、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计划和混合类信托计划共4个业务品种。

公益慈善信托

慈善信托和其他公益信托共2个业务品种。


资产管理信托是什么?


 近期引起大家关注的信托业务属于“资产管理信托”

 关于资产管理信托类(下称信托计划),信托公司应严格遵守《指导意见》的规定,按照审慎经营、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原则履行受托管理职责,加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管理,有效防控期限错配风险和投资集中度风险,实行净值化管理,加强信息披露。同时应强化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坚持打破刚兑,在卖者尽责基础上实现买者自负,主动防控影子银行风险。按投资性质不同分为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权益类信托计划、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计划、混合类信托计划共4个业务品种:

1、固定收益类信托计划。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的信托计划。

2、权益类信托计划。投资于股票、未上市企业股权等权益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80%的信托计划。

3、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信托计划。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比例不低于80%的信托计划。

4、混合类信托计划。投资于债权类资产、权益类资产、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资产且任一资产的投资比例未达到前三类产品标准的信托计划。


一旦信托计划无法兑付,怎么办?

目前民间多有如下建议:

1、跟信托公司死磕,要求信托公司刚兑;

2、起诉信托公司,要求信托公司刚兑;

3、举报信托公司“非吸”,要求信托公司刚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规定,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并且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的,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72条及92条规定,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信托产品对应的权益,不是信托公司的私产。信托公司对信托计划的本金及收益不承担刚兑义务。


因此,在法律框架下,有效的解决途径:

方案一:加速信托计划底层资产变现

谁有权启动底层资产追偿程序?


根据合同约定,信托公司可代表信托计划向底层资产提起诉讼、仲裁,加速底层资产变现。

信托计划合同约定,受益人大会由信托计划的全体受益人组成,依照《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及合同规定行使职权。受益人大会有权审议决定底层资产发生损失后信托财产运用方案。


委托人是否可以直接越过信托公司直接起诉底层资产权益人?


 因为信托计划未按期兑付,导致委托人与信托公司间的信托基础崩塌。很多投资人想绕开管理人直接起诉底层资产权益人,以实现查封、冻结轮次的优先。

即使不考虑需要投入的成本和精力,比如异地起诉、仲裁、查找财产线索等工作,原告的适格性就已经阻拦了诉讼程序的启动。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委托人不是信托计划的债权人,底层资产可能是股权、股票及金融衍生品,对应的权益也不是债权,以债权人代位角度“穿透”信托计划而直接起诉底层资产权益人,变相突破了信托财产独立性的信托关系的实质和基础,并不利于委托人权益的保护,且在实务中实施的可能性较低。


方案二:追究信托公司过错损害赔偿

向信托公司追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二条及第三十六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那么,追究信托公司责任,需要如下构成要件:


(1)信托公司的处分行为存在过错,“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

(2)违法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

(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4)弥补措施包括:撤销该处分行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出现兑付风险时,底层资产变现情况尚不明了,该等情况下向信托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对损失范围举证存在较大困难。撤销处分行为或者恢复财产原状,是否具备现实可行性,仍需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结语

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信息茧房里,投资人时刻保持理性思考,在信息迷雾中显得尤为重要。让市场回归市场,让法律提供保障,积极维权与理智维权并重,共同维护资本市场。

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毛震宇律师团队,担任多家信托公司的法律顾问,具备丰富的信托计划底层资产处置经验,以及金融产品兑付风险化解实战经营,为信托财产安全和各方合法权益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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