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南方都市报》,如有侵权请联系小编删除 阅读:27 发布时间:2019-05-20 20:30
南都讯 记者刘嫚 近日,曾蒙冤32年耿万喜向盐城中院申请国家赔偿十个月后被驳回,耿万喜方面表示将继续向江苏省高院申请国家赔偿。
耿万喜曾于1986年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8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对该案再审,当庭宣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耿万喜无罪。之后,耿万喜于当月20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国家赔偿,盐城市中院当日决定受理该案。
今年4月30日,盐城中院在受理该赔偿申请10个月后做出的决定书显示,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善后处理,据此驳回耿万喜的国家赔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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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代购”3万元橘子被控诈骗罪
蒙冤32年的耿万喜在68岁这年迎来了一纸无罪判决,他人生轨迹的改变源于一次偶然的“代购”。
1982年,32岁的耿万喜和妻子陈素林在老家盐城市滨海县陈铸乡小街开了一间小卖部,起名为东平货铺。1984年,耿万喜去阜宁县城进货,遇到了老友田某,田某邀请他去阜宁县城的综合贸易服务部做会计,耿万喜欣喜答应。
第二年,公司决定派耿万喜到四川批发100吨橘子。滨海县土产果品公司(下称滨海公司)得知后,请他帮忙代购3万元橘子罐头。据耿万喜回忆,货款直接汇到了四川,但他没想到,由于罐头价格上涨,滨海公司放弃了购买。
耿万喜便和滨海公司商量,把橘子罐头换成橘子,由阜宁贸易部购买,之后再将3万元返还给滨海公司,但冬天橘子运回后被冻烂不少,只买了1.05万元。后经滨海法院调解,耿万喜又给了9000元现金、价值1.05万元白酒给滨海公司。
事情并未就此解决,1986年4月,滨海县检察院突然找到在阜宁工作的耿万喜,说其用滨海公司的3万元购买橘子自己贩卖,构成诈骗罪。
申诉32年后最高法院改判无罪
1986年6月25日,江苏滨海县检察院向滨海县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耿万喜犯诈骗罪。1986年10月7日,滨海县法院作出一审对耿万喜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
宣判后,耿万喜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盐城中级法院于同年11月24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耿万喜继续提出申诉。
最高法院于2016年3月3日作出再审决定,指令江苏省高级法院再审。但江苏高院经再审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驳回申诉,维持原判的裁定。耿万喜仍不服,继续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
2018年1月26日,最高法院经审查作出再审决定,决定提审本案,再审中,原审被告人耿万喜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错误,应改判无罪。
最高法院经再审认为,耿万喜在代表其单位为滨海公司代购橘子罐头中,确有夸大履约能力、擅自将货款挪作他用的过错。但是,耿万喜并未实施刑法上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行为,亦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具有一定履约能力,也为履行合同作出了努力,且案涉款项已于案发前返还,滨海公司并未遭受经济损失。原审认定被告人耿万喜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2018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对该案再审,当庭宣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耿万喜无罪。
将继续申请国家赔偿
耿万喜于去年6月20日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国家赔偿,盐城市中院当日决定受理该案。
盐城市中院于4月30日做出的决定书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
在盐城市中院看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侵犯人身自由权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为被羁押之日至羁押被解除之日。
本案中,耿万喜于1986年4月28日被逮捕羁押,1990年9月3日被假释解除羁押,侵权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故案件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善后处理。据此,盐城中院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耿万喜的国家赔偿申请。
这一决定让耿万喜感到不服,在他看来,“侵权行为”并非仅持续到接触羁押,曾是国企职工的耿万喜因错判被开除公职,年近七旬的他社保、医保待遇均无法享受。
耿万喜的代理律师许浩表示,本案不存在法律溯及力问题,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将会在近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
耿万喜方面认为,本案不存在法律溯及力问题,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2018年6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耿万喜无罪;赔偿义务机关盐城中院的违法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此日才终止。
此外,如法院认为耿万喜的案件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就需要说明当时有没有关于赔偿的规定,如果不能说明,则应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焦点:是否适用《国家赔偿法》存争议
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的案件是否不适用于该法?
南都记者查询相关法律规定了解到,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此外,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在司法理论和实务界,对“侵权时间”也存在不同理解。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姜明安告诉南都记者,耿万喜的案件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因为耿万喜的案件去年才得以改判无罪,也就是说国家的侵权行为延续至去年,耿万喜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国家赔偿。
在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范庆东看来,“侵权时间”应当是侦查、检察、审判等机关作出职权决定,导致当事人错误羁押,这一系列的职权行为发生的具体时间。耿万喜被判刑的时间是1986年,根据其刑期计算,其刑满出狱的时间应该是在1995年1月1日之前,所以不适用《国家赔偿法》。
而耿万喜的代理律师许浩告诉南都,对法律条文理解有歧义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受害人有利的解释,从而体现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获得国家赔偿的原则。
“法院不应当简单地以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或不予赔偿。”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政府法律事务部主任安顺告诉南都,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明确“应该根据当时的规定处理”,如果人民法院无法找出相应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则应参照《国家赔偿法》受理,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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