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阅读:7 发布时间:2019-07-11 21:26
秉承京师总部疑难及大要案专题研讨的办案原则,2019年7月11日,针对刘某因涉洪某诈骗案导致帐户内资金被扣划一案,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召开专题研讨会,会议由京师大连分所主任毛震宇律师召集,会同曾任检察长、现任京师大连分所刑事合规与控辩法律事务部主任姜田龙律师、曾任国家三级高级法官、现任京师大连分所总顾问宋阳,以及执业二十余年,积累了丰富刑事案件办理经验的吕万利律师和赵哲律师,从检察官、法官和律师的角度进行专项研讨。
简要案情:2012年,洪某声称开发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与刘某个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刘某借款用于“企业流动资金”。2014年1月至10月间,洪某分期通过刘某下属曹某向刘某部分还款,该等款项存放于刘某个人银行帐户。后洪某诈骗案发,供认诈骗所得用于向刘某等人还款。而后该款项被冻结,并在执行程序中被人民法院扣划用于退赔被害人。为此,刘某曾就洪某诈骗案向人民法院申诉,人民法院以刘某个人名义向洪某出借款项用于企业经营的行为,其目的在于规避企业之间拆借资金行为无效,洪某据此向刘某清偿的款项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为由,驳回刘某申诉。此后刘某就人民法院扣划款项的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亦被驳回。
基于上述案情,研讨会围绕下列要点展开:
一、刘某自洪某处受偿的款项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结合洪某就诈骗所得款项用途的供述,刘某对洪某清偿款项的来源并非明知,且并无人民法院对洪、刘二人之间的债务系非法债务的认定,在此情况下刘某对洪某清偿款项构成善意取得。
另一种观点认为,实质上公安机关将洪某对刘某偿还的款项认定为“盗赃物”,现行《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盗赃物能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只是在其中一百零七条规定了与盗赃物同性质的遗失物的善意取得制度,但刘某对还款系诈骗所得并非明知可以成立刘某构成善意,基于此,可以从洪、刘二人成立的金钱之债可以适用“无因性”原则的角度,主张刘某对所清偿款项享有合法权利。
二、在未经人民法院对洪、刘二人债权合法性作出实体性认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以此为由驳回刘某申诉是否构成越权
对此,与会人员普遍认为,人民法院在对洪某诈骗案进行申诉审查时,应当围绕刘某的申诉理由是否成立展开,对于刘某与洪某之间既成债权债务的合法性问题,在未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前提下不应进行干预,实属不当,本案可以此为突破口对刘某进行权利救济。
三、人民法院将刘某帐户内款项扣划退赔被害人,那么刘某作为合法债权人的权益如何保护
基于上述分析,与会人员认为,即使刘、洪二人的拆借行为无效,所引发的法律后果也应当是返还财产,即保护刘某作为出借方对于出借本金享有的基本权利,公安机关即便追缴,其范围也仅限于该笔借款产生的利息,故而针对本案中刘某帐户内款项的处置,可申请检察机关对款项的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同时,针对人民法院在就刘某对洪某诈骗案申诉审查过程中,对洪、刘二人民事法律关系所作出的越权认定,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
京师大连分所疑难及大要案研讨制度的建立,意在对法律规范及其裁判案例进行研究,特别是通过对本所承办的重大疑难案件的研究论证,旨在为当事人提供权威的定案法律依据及救济途径,力争让每一位当事人都能在个案中感受到京师大连卓越高效的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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