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 阅读:13 发布时间:2022-05-23 15:29
在实务中常见的股权转让形式有两种,分别为股东间转让(以下简称内部转让),和向公司以外第三人转让(以下简称外部转让)。无论是公司的内部转让还是外部转让同样都会引起股东持股比例与股权结构的改变,以及控制权的转移。为避免破坏股东间信任基础,以及保持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相对稳定,《公司法》在尊重公司自治的基础上,同时分别对内部转让及外部转让作出特别规定。公司自治的体现即利用公司章程对公司治理进行规定,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条款在维持公司控制权稳定方面就显得尤为重要。一旦公司放弃对章程条款的特别约定,就会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届时可能在股东间以及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引发诸多争议。为避免上述争议的产生,本文在介绍《公司法》明文规定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如何利用公司章程条款的特别规定避免公司控制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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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部转让
《公司法》第71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同条第4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这两个条款的解读如下: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内部转让股权,无论是转让全部股权还是部分股权,都不会有新股东产生,不影响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及人合性。因此《公司法》并没有对内部转让作出任何实体上或程序上限制性规定。这意味着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即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但股权内部转让会引起股东持股比例与股权结构的改变,甚至导致控制权的转移,有可能会引发控制权争夺纠纷。
章程应对:确立内部转让的程序性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允许公司章程对内部转让作出特别规定。为保持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针对内部转让可以在公司章程中作出如下规定:比如在持股时间上进行一定限制,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或者当出现两个以上股东竞争购买股权时,可以选择按照竞争者所持股权(认缴/实缴)比例购买;或者平均购买;或者由转让人决定,或者抓阄决定等方式解决。公司章程可以对内部转让进行限制性规定,但同时该限制性规定不得违反内部自由转让的原则,也不得高于外部转让的限制性条件,否则违背公司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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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部转让
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会发生新股东进入公司的情况,因新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并不一定存在相互信任的基础关系,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我国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外部转让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条件。《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同条第4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上述两个条款可知,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既受《公司法》方面的限制,也受公司章程的限制。
一、对外转让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规定对外转让股权须经其他股东多数同意。这一规定的实质是为了外人加入公司设置程序上的障碍。具体表现在“过半数同意”,此处的过半数是指以股东人数作为表决计算标准,而不适用资本多数决。
章程应对:适当提高对外转让的限制性条件
因《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允许公司章程进行特别限制,因此在对外转让股权的过程中,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利用公司章程对表决通过比例作特别规定,比如规定外部转让须经其他股东3/4以上同意,此处的规定属于在《公司法》规定之外对股权转让设置限制性条件,该限制性条件虽然从原来的“过半数”提高到“2/3”,其并不属于“过度限制“和”绝对禁止“的条款。从《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的立法旨意,以及司法实践中”法无规定即自由“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这些基本判断准则来看,这样的限制性规定应当受到尊重。但如果公司章程作如下表述:如“股权转让应由股东会一致通过方可”;“未经其他股东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权”;或者“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得对外转让出资”等表述,那么此处的章程规定在实质上就构成了股权转让的禁止性限制性条件。公司章程过度限制甚至剥夺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将导致股东的退出途径被封闭,造成股权财产性基本权利缺失。因此法院在对公司章程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过程中,就会因其与公司法相悖,而且完全不具有合理性,进而作出无效处理,因而对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法律约束力。
二、对外转让需考虑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对外转让股权除了需要经过其他股东多数同意之外,《公司法》第71条第3款还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进行了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安排。即“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会产生股权由外部转让变为内部转让的结果。因此,该制度安排的实质是为了在两种法益之间寻求平衡,即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自由,与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和股东间人身信任利益关系之间进行平衡。
章程应对:确立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顺位及份额
出让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时需满足“通知”的程序性要求。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可以提出以“同等条件购买。当两个以上股东竞相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先协商,协商不成按照各自出资比例行使权利。按照各自出资比例行权具有一定的优势,即不破坏余下股东原有比例结构,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与此同时公司也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在具体细化优先权的冲突解决机制。比如规定,可以选择部分购买,或者规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顺位和份额。这样可以保障拥有公司控制权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主动性,其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购买相应数量的股权,既能保证利于公司股权的稳定性,同时也能保证经济性。
三、出让股东行使反悔权
《公司法规定四》第17条规定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但出让股东事后又放弃转让的除外。第20条规定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出让股东可以再次不同意转让股权,其他股东不得主张优先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其他股东可以主张出让股东赔偿其合理损失。这一规定确定了出让股东的反悔权,从法益保护的位阶来看,维护出让股东的转让股权自由,高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利益。
章程应对:约束出让股东反悔权
同时法律也允许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的约定,对出让股东的反悔权作适当约束,以有限度的遏制出让股东的主观恶意与商业决定的随意。比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出让股东反悔权的行使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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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继承或婚姻关系解除导致股权变动的情形
1股权的继承
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由他人继承。股东的出资额是股东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将依照继承编规定,由他人依法继承。但是继承编规定的继承,仅限于财产权的范围,对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身份关系,继承编并没有作出规定。在章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如果继承人本身就是公司股东,则股权继承在效果上相当于内部转让,继承人当然取得股东身份。如果继承人不是股东,则股权的继承在效果上相当于外部转让,适用《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的规定。即外部人进入公司需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注意此时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为因继承取得的股权不存在对价的问题。若章程无特别规定,则防止外人进入公司的屏障只有一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为了维护公司稳定,公司可以利用章程作特别规定,对股权的继承进行限制性规定。
章程应对: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资格是否能够继承,以及能与不能的后续解决机制
例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资格满足一定情况下才能得以继承。或者将股东会2/3以上股东同意作为一个程序条件。同时规定在股东会拒绝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时,明确给出一个实现股权财产权利的支付价格。可以约定固定价格(如以出资确定价格),也可以约定确定价格的方法(以账面净资产乘以出资比例确定价格,或由具备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确定)。但需要特别注意,公司章程对继承资格的限制需受合法性审查。一般而言,公司章程对非股东继承人继承股权的限制不得高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外部转让条件,否则该规定无效。因这一规定显示出公司对股东继承人进入公司的防范甚于其他人,其合理性受到质疑。
2离婚时共有股权的分割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73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在公司章程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离婚时共有股权的分割类似于股权的对外转让,参照《公司法》第71条第2款、第3款适用。即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以及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共有股权的分割也可导致股权变动,因此,同样建议公司参照股权对外转让对其进行特别约定
章程应对:参照对外转让股权设置限制性条件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应充分利用法律授权“章程可另有规定”条款,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公司发展,能够维护公司稳定的章程条款。与此同时,也应注意利用章程对个别条款进行特别规定时,不得侵犯股东的基本权利,不得剥夺股东法定权利,也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或者公共政策,违反的就会被认定为无效。
参考文献:①李建伟 公司法学 第五版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2② 黄恒、李红梅 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那些事③ 黄斌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另有规定事项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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